• 发布时间:2024-07-19 01:11:44•浏览次数:244
银行是否应承担员工违法犯罪的赔偿责任,目前仍有争议。
6月7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公布,吉林银行原员工商艳志因违规参与民间借贷、盗取银行财物等行为,被四平监管分局处以“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的处罚。
深入调查发现,商艳志处罚背后的真相是一起客户存款被私自转走的金融案件。当地法院已判决银行需要赔偿客户损失。
吉林银行客户经理违规操作,导致客户百万存款“消失”
6月7日,四平监管分局发文称,商艳志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私自参与民间借贷,并骗取银行财物非法占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其“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的处罚。
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相关文书了解到,商艳志是吉林银行员工。2014年,客户王秀某在吉林银行四平天桥支行存款100万元。商艳志伪造王秀某授权,将100万元存款转至自己名下的银行卡。
不仅如此,另一名客户刘振某也遭遇了类似情况。2015年,刘振某在吉林银行四平天桥支行存款130万元。几个月后,刘振某补办存折时发现,账户余额仅剩7.14元。
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商艳志利用其在银行的工作便利,盗取了客户的存款。
受害者起诉银行获赔
尽管商艳志的刑事案件仍在审理中,但受害者王秀某夫妻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向吉林银行索赔。经过一波三折,法院最终支持了王秀某夫妻的诉讼请求,判处吉林银行赔偿230万元的损失。
王秀某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四平监管分局对刘振业出具的《银行业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中明确记载:“经查,王秀某账户2014年4月14日存入1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转出100万元;刘振某账户于2015年8月19日存入13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转出”。可以认定王秀某二人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王秀某认为,其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件。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职员商艳志利用其银行身份及熟悉取款业务的便利盗取银行存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是针对储户的犯罪行为。存款被盗和刑事立案只是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抗王秀某支付请求的一个理由,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王秀某二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此前裁定,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20年12月2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王秀某二人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公布。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某二人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存款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资金由吉林银行占有,吉林银行负有保管储蓄存款的义务,并依法依约负有支付利息的责任。王秀某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没有支取、转出的记录,吉林银行也没有提供王秀某二人授权支取的签字。吉林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是商艳志、高峰持有王秀某二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将上述两笔存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账行为是刘振某、王秀某实施,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艳志、高峰利用商艳志在吉林银行工作的身份,熟悉取款业务的便利条件将王秀某二人的存款转入其个人名下,是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支付刘振某、王秀某存款分别为13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上诉。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表示,银行是否应该为员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法院是否认定银行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以及银行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目前此类案件没有统一标准。仅从王秀某和吉林银行的案件来看,存款行为属于客户和银行之间最基本的合同关系,一旦确认客户存款已经存入银行账户,银行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吉林银行可以在事后向商艳志等人追偿,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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